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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维高律师
  邹维高(TEL:18605317173)
专职律师,十余年律师执业经历。主攻刑事辩护与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离婚继承,房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业务、涉外业务等纠纷。
    由于长时间的刑事辩护工作经历,使邹维高律师深谙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流程,在辩护与代理中,能够结合辩护的经验,寻找到能够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到最有利于被告人诉讼结果的辩护思路。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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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维高,专职律师,十余年律师执业经历。主攻刑事辩护与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离婚继承,房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业务、涉外业务等纠纷。   由于长时间的刑事辩护工作经历,使邹维高律师深谙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公诉、审判流程,在辩护与代理中,能够结合辩护的经验,寻找到能够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到最有利于被告人诉讼结果的辩护思路。尤其擅长在职务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等)、经济犯罪(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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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免费搭乘
发表日期: 2013/11/2 16:11:46 阅读次数: 1399
一、主体地位

  所谓无偿乘车人,指行为人有终到目的并要求乘坐他人车辆(包括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和公务车辆、特种车辆等),经司乘人员许可免费乘车的人,包括善意无偿乘车人和恶意无偿乘车人。

  法律规定,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本人即有了当事人(受害人)的主体地位,他享有请求赔偿权和被请求赔偿权(因受害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两种权利是一种设定,它与交通事故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无论是善意无偿乘车人还是恶意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都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也规定的非常明确。

  二、善意无偿乘车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

  善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乘车人和承运人之间实际建立了无偿运输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来调整。因为从善意无偿乘车人要求无偿乘坐车辆(要约)和司乘人员许可(承诺)其乘坐并按乘车人的意图运往指定目的地(实施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建立的是运输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这种合同是口头、单务、无偿、诺成性合同。因无偿乘车协议的建立,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建立的,作为无偿乘车人,享有无偿搭乘和安全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并承担除支付规定票价的义务以外的其他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作为承运人,除不享有收取规定票价的权利以外,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承运人均应享有和承担,双方建立无偿乘车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另外,在无偿乘车协议建立过程中,双方都是有一定的目的的。作为乘车人,是为了省钱或方便或其他目的,作为承运人,则有可能基于道义的目的,也有可能基于感情目的或其他目的而承诺他人无偿乘车,所以这种行为符合我国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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